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223,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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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俊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鄂俊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鄂俊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 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鄂俊卿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固為累犯,然被告前開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本案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上開犯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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