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224,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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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羽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6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3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羽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斗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扣案之大麻菸斗1 個」及「被告吳羽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不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斗1 個,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裝盛毒品之菸斗,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26648號
被 告 吳羽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 000 巷 0號
2 樓
居桃園市○○區○○街 000 巷 00
弄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羽翔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6月 30 日晚間某時,在台中市某不知名夜店內,自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斗 1 個後予
以持有,迨於同年 7 月 6 日 23 時 40 分許,吳羽翔駕駛
車牌號碼為 AST-651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斗 1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所述互核悉相符合,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確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百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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