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24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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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浩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浩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持自備鑰匙破壞王姵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電門鑰匙孔,致令該車門及電門鑰匙孔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王姵今,並徒手竊得該車及置於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浩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姵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子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07009683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查第354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構成毀損犯行,惟告訴人王姵今於警詢時即表示:經我查看後發現駕駛座車門鎖及電門鎖被破壞,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是應認告訴人就毀損部分已告訴;

而被告損壞該車之車門鑰匙孔等行為,顯係基於竊取該車之單一目的,具事理上之關聯性,且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與審判,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⒉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⑤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⑦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⑩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⑫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⑬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⑭100 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⑤、⑫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徒刑執行期間為99年6 月17日至103 年5 月27日);

上開⑥至⑪、⑬、⑭各罪刑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經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9月又12日。

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多為竊盜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案件,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彰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據告訴人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現尚存否不明,且非違禁物,復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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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
├──┼─────────┤
│ 1  │外套1 件          │
├──┼─────────┤
│ 2  │拖鞋2 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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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鞋袋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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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雨傘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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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抱枕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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