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291,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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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LA CRUZ AILEEN CALAPAND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ELA CRUZ AILEEN CALAPANDO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ELA CRUZAILEEN CALAPAND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SABERON ROWENA JAGONAL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又所謂侮辱,乃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該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

被告於臉書(FACEBOOK)網頁張貼辱罵告訴人之文字,因臉書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網際網路空間,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詳加思慮即在網路上以起訴書所載之汙言穢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事後亦於臉書上主動張貼道歉啟事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詳本院卷第55頁),顯非無悔意,並考量其有意賠償告訴人及與告訴人和解,惜告訴人未予接受乙情,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165號
被 告 DELA CRUZ AILEEN CALAPANDO(菲律賓籍) 女 44歲(民國64【西元1975】年7
月6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弄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DELA CRUZ AILEEN CALAPAND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阿琳,下稱阿琳)與SABERON ROWENA JAGONAL(菲律賓籍,中文姓名:雲娜,下稱雲娜)為朋友關係。
2 人因細故起爭執,阿琳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1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弄00號3 樓居所內,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在其註冊之個人網頁(帳號暱稱為「Halimaw Batong Bakal」),公然以菲律賓文張貼內容含有:妳嘴唇下垂、妳這個惡魔、妳是動物(指畜牲)、妳的嘴巴是臭的、妳的愚蠢、妳男孩子氣沒有人像妳一樣笨、妳去下地獄等文字之文章辱罵雲娜,並標註雲娜註冊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Wayne Saberon 」,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雲娜之名譽。
嗣雲娜在桃園市某處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阿琳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其臉書│
│    │查中之自白          │個人網頁公開以菲律賓文張│
│    │                    │貼含有上開文字之貼文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雲娜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被告在其臉書個人網頁│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張貼之上開貼文截圖照│                        │
│    │片及中文翻譯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伯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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