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30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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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325 號、第63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罰金,業於105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08 年11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智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對照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94年開始施用毒品,屢經科刑、執行,其中就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後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7 月、6 月,可見被告接觸毒品後,一路愈陷愈深,顯然所量處之刑度不足以促其戒毒,顯見被告未因偵、審及徒刑入監執行之程序與體驗,而產生警惕作用,出監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約束及控管行為,不再吸毒犯罪,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有反覆犯罪之主觀惡性,且先前多次犯罪之徒刑執行,均無使其決心戒除施用毒品犯罪之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等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341 號卷,第2 頁反面、第4 頁反面),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前述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9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小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30│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公克,淨重0.02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淨重│
│    │                      │    0.0170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卷,│
│    │                      │    第169 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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