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32,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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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建均(原名乃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1 號、第5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毒品(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原載「又因槍砲彈刀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等字句,均應刪除。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原淨、毛重及驗餘淨、毛重、皆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乃建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

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槍砲部分且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

嗣①之緩刑宣告亦遭銷而與②之罪刑接續執行,迨105 年10月2 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1 月11日方保護管束及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本件顯係假釋中所犯,行為時前科之刑期自尚未執行完畢,殊未能以累犯論之。

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頗具可責性,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於偵查中或兼於警詢時都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廚師」,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該次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查時供明,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含包裝袋│①碎塊狀檢品1 包,淨重5.00公克,驗│
│  │5 個)                        │  餘淨重4.99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
│  │                              │  ,純度56.62%,純質淨重2.83公克。│
│  │                              │②粉末檢品4 包,合計淨重0.80公克,│
│  │                              │  驗餘淨重0.80公克,空包裝重0.84公│
│  │                              │  克。                            │
│  │                              ├─────────────────┤
│  │                              │以上驗餘淨重共5.79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透明結晶3 包,毛重4.78公克,因鑑驗│
│  │包裝袋3 個)。                │取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4.7774公克│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1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2號
被 告 乃建均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乃建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槍砲彈刀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分別於107 年1 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3)日上午3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查獲,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5.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毛重4.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
㈡於107 年3 月1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7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於翌(14)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乃建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2 次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5.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毛重4.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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