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32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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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文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LV皮包壹個、小皮夾壹個、PRADA 名片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係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惟係侵門踏戶深入宅內房間為竊,相較僅在共用樓梯間、地下室或止於屋內門邊搜財而言,其此舉對告訴人居住安全及詳和、寧靜之侵擾程度,要難等閒視之,更使告訴人蒙獲之財損頗重,又未賠償告訴人蒙受之損害,實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惟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無」,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竊得之LV皮包1 個、小皮夾1 個、PRADA 名片夾1 個及現金3 萬元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皆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44號
被 告 簡文財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凌晨2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何芬蘭住處外,以其大門外鞋櫃內藏放之大門鑰匙、客廳門鑰匙,開啟進入該住處,徒手拿取何芬蘭置上址2 樓寢室內價值新臺幣(下同)6 萬元LV皮包(內有價值2 萬元小皮夾、價值1 萬5,000 元PRADA 名片夾及現金3萬元)得手,旋即逃逸。
嗣何芬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芬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芬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光碟1 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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