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333,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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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1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宗賢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接續執行,①之罪刑於103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3 月1 日)日起接續執行②③之罪刑,迄105 年11月26日②③之罪刑方縮刑期滿。

另因④過失致死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 年7 月確定,迨105 年12月9 日縮刑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2 月23日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4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3 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4848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陳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嗣另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惟查,「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之罪刑既已先於103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爾後再於104 年1 月27日與②③④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帶回派出所隨坦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始經警為之採尿初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3 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4848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可參,稽此見其顯係於是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就已自承若此行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抑且,於為本案犯行之前,並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又被告且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尿液採驗之情況下即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末其事後並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職業為「工地打零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勞動受薪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16號
被 告 陳宗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埔頂300之1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竹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新竹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7 月2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再因③過失致死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 月,經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 月,於104 年1 月27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埔頂300之1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處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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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宗賢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偵訊中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108 年9 月6 日晚│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間下午5 時42分許為警採│
│    │編號對照表1 紙        │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E000-0000 號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濫用藥物檢體編號E108│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0674號之檢驗報告1 紙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各1 份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105 年12月9 日雖係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①、②、③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其中①案經新竹地院判決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之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5 月2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3 年12月26日,是該2 罪嗣於104 年1 月27日另與其他5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05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其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機關於108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處所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毛重共計17.88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21.07 公克)、施用過海洛因注射針頭2 支、削尖吸管(安非他命)1 支、削尖吸管(海洛因)3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包、分裝袋(1 號)1 包、PE夾鏈袋2 包、磅秤3 個及新臺幣8,500 元。
故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
惟查,另案被告黃建勛、江長仁、何文德、呂紹維於警詢中均無人證稱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等節,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足稽,且上開扣案物均係在上揭扣案地點房間內所擺放之盒子內查獲,惟扣案地點非被告之住處或居處,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參,且報告機關又未查獲其他有關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積極事證,是以尚難僅因扣案物係自被告當時所在之處所扣得,逕認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持有,並以前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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