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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275號、第6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28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寶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寶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0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方式;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0月30日下午8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查獲,張寶樺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又於108 年11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並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寶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6275號卷,第3 頁反面、第17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109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結晶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40公克,│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淨重0.215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驗餘淨重0.2125│
│ │ │ 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物│
│ │ │ 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6275號,第│
│ │ │ 99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1 │分裝袋(起訴書誤載為│1 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海洛因殘渣袋,應予更│ │ │
│ │正) │ │ │
├──┼──────────┼──┼──────────────────────┤
│ 2 │玻璃球吸食器 │2 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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