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354,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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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真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載「有期徒刑4 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國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被告張國真行為後之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一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3 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張國真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詐欺罪,與本案之侮辱公務員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既因案在監執行,本應時將自省、自疚、悛過之情常懷於胸,並更衷心誠摯接受監所人員之教化、訓誨及指導,期可贖罪及澈滌前愆俾能重適社會,惟卻不然,不僅不知自慚、悔錯,詎仍逞凶鬥狠而施暴於獄友,迨為監所管理員制止後,竟猶執污言穢語加以辱罵,直如揭示唯其毫無所懼,但得恣意妄為般,行徑之囂張、狂放,莫甚於此,目無法紀之極,由此殊可徵之,復所賤踏、嚴損者,非僅監所管理員個人之威嚴而已,更係該管理員所表彰國家執行刑罰若此法秩序之尊嚴,詎為之輕踐至此,因之,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倣傚跟進,一旦如此,監所管理人員卒必陷落終日惶惴不安,心有顧忌,深恐時遇惡言、惡行反撲、羞辱,遂莫敢嚴正執法以維護、彰顯監所功能之境,則監所承擔之懲惡、教化等制度目的終將崩塌瓦解,化為雲煙,推衍所及,尤使企求應報及個別、一般預防等刑法存在之價值淪為紙上之談,奠基於此所建構之社會秩序或將潰散,從而審此各情,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循此表露之惡性俱屬深重,自應嚴懲,方能使之莫敢須臾擅忘前愆藉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係「無業」,家境則屬「貧寒」,有109 年2 月23日之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
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282號
被 告 張國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真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 月間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服刑時,為該監獄愛三舍17房受刑人。
嗣於105 年4 月12日晚間7 時52分許,在該舍房內,因與另名受刑人陳同江發生爭執,即持水桶丟擲陳同江,適為該舍房主管即管理員徐文哲發現加以制止。
詎張國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管理員徐文哲出言侮辱稱:「幹你娘雞巴」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徐文哲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臺北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國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沒有這個記憶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文哲證述綦詳,且被告事後經臺北監獄人員訪談時,對其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管理員徐文哲乙節自白不諱,有臺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睹之同舍房受刑人陳同江、陸孝宗經臺北監獄人員訪談時,亦證述被告確有上開辱罵言行,有臺北監獄收容人自白書2 份附卷足憑。
參以經調閱臺北監獄愛三舍17房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並勘驗其內容,雖因全程均無聲音,然於畫面時間19:52:14時,被告確有起身,拿起地上水桶丟擲陳同江,於畫面時間19:56:37時,被告有狀似以手指責門外管理員之動作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此均核與上開被告於臺北監獄人員訪談時之自白及證人徐文哲、陳同江、陸孝宗之證述情節相符一致,被告所辯沒有記憶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齡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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