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36,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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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維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號、第47號、第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7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中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22號
被 告 張維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 次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6 月26日、89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8126號、89年度毒偵字第39、47、26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3日停止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78 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月1 日晚間10時15分許前4 小時,在其所駕駛停放於桃園市○○區○○○街道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 日晚間10時15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路攔查,張維傑因為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犯,竟駕車逃逸(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案偵辦),嗣經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逮捕張維傑,並在車上扣得吸食器1 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維傑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
│    │                      │開扣案物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108 年8 月1 日晚│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
│    │編號對照表1 紙        │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108 偵-0980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108 偵-098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扣案之吸食器1 個及安非│                      │
│    │他命殘渣袋2 個        │                      │
├──┼───────────┼───────────┤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各1 份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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