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37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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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08號、第34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聖偉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游聖偉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⑤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迨民國104 年9 月25日經縮刑假釋出監,惟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8 月又20日。

另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⑧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4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⑨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⑥至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18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殘刑8 月又20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李明勳、被害人黃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聖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其所為之三次竊盜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三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皆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抑且,其竊車乃供己代步之用,與解體轉售銷贓,致難以追尋回復之情相較,對被害人及告訴人肇生之實損較輕,又竊得之機車幸均已經警尋獲發還,此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外,並據告訴人李明勳、被害人黃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實受之財損亦告弭平,雖如是,然被告前已屢曾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如是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於警、偵訊中都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機車時持用之鑰匙,雖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偵查中承明,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鑰匙,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竊得之機車3 輛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各該輛機車咸已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08號
109年度偵字第3405號
被 告 游聖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聖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之罪復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於104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又20日,於106 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他罪刑,復於107 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
嗣經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管領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採集相關跡證送驗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明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聖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晉誠、黃志祥、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080093919號鑑定書、張晉誠KCY-061 號車輛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方式│竊取財物│所有、管│本署案號  │備註  │
│    │        │        │        │        │領人    │          │      │
├──┼────┼────┼────┼────┼────┼─────┼───┤
│1   │108 年9 │桃園市中│持自備鑰│車牌號碼│張晉誠  │109 年度偵│已發還│
│    │月4 日上│壢區信陽│匙發動機│KCY-061 │        │字第808 號│      │
│    │午8 時20│街25巷2 │車後駛離│號普通重│        │          │      │
│    │分前某時│號前    │        │型機車  │        │          │      │
│    │許      │        │        │        │        │          │      │
├──┼────┼────┼────┼────┼────┼─────┼───┤
│2   │108 年12│桃園市桃│發動插於│車牌號碼│李明勳  │109 年度偵│已發還│
│    │月1 日上│園區龍安│該車電門│CYY-686 │        │字第3405號│      │
│    │午6 時17│街105 號│鎖之鑰匙│號普通重│        │          │      │
│    │分前某時│旁      │後駛離  │型機車  │        │          │      │
│    │許      │        │        │        │        │          │      │
├──┼────┼────┼────┼────┼────┼─────┼───┤
│3   │108 年12│桃園市中│持車牌號│車牌號碼│黃志祥  │109 年度偵│已發還│
│    │月1 日中│壢區青埔│碼CYY-68│869-KNN │        │字第3405號│      │
│    │午12時前│路與高鐵│6 號普通│號普通重│        │          │      │
│    │某時許  │北路旁停│重型機車│型機車  │        │          │      │
│    │        │車場    │鑰匙發動│        │        │          │      │
│    │        │        │機車後駛│        │        │          │      │
│    │        │        │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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