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376,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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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4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毒品(各含包裝袋、針筒)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王崇育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第5282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73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②③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①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之毛重、淨重及驗餘淨重各如附表所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王崇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崇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遇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藏放於內衣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 包及置於夾娃娃機臺下如編號2 所示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 支供警查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可參,再此舉尤顯寓有示以仍有施用是類毒品之意,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又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又被告且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末其事後並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家裡麵攤賣麵」,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物皆為第一級毒品,並均屬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復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針筒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0公克,海洛因淨重│
│    │(含包裝袋1 個)    │0.1383公克,因鑑驗取用0.│
│    │                    │0066公克耗盡,驗餘淨重0.│
│    │                    │1317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支│毛重2.46公克,海洛因淨重│
│    │(含盛裝之針筒1 支)│0.0257公克,因鑑驗取用0.│
│    │                    │0066公克耗盡,驗餘淨重0.│
│    │                    │0191公克。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73號
被 告 王崇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第5282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7 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2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 號居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9 月22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3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6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中之供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
│    │                      │扣案物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於108 年9 月22日晚間10│
│    │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檢體編號為108 偵-1232 號之│
│    │                      │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
│    │體編號:108 偵-1232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1 紙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白色│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粉末之注射針筒1 支經檢驗結│
│    │體編號:D108 偵-1232號│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足證│
│    │)2 紙                │前揭扣案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之事實。              │
├──┼───────────┼─────────────┤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                          │
│    │場照片1 紙、扣案之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                          │
│    │射針筒1 支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
│    │各1 份                │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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