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378,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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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小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3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小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高小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應更正為「桃園市平鎮區陸橋東路友人之租屋處內」。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09年3月31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815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高小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小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後,值解送過程中經警詢問時,隨自承仍有施用各類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3 月31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815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稽此見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各該行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咸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頗具可責性,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又其且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以查辦本案之情況下即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辦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末其事後並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雖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56號
被 告 高小嵐 女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小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8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9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小嵐於警詢中之自│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
│    │白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之事 │
│    │                      │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證明被告於108 年10月10日│
│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應之事實。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E108-074│                        │
│    │1)各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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