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382,202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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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建均(原名乃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號、第2 號、第3 號、第4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5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乃建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驗餘毒品(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原載「又因槍砲彈刀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等字句,均應刪除。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原淨、毛重及驗餘淨重,皆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乃建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次,如附表一所示之該五次,被告都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此二種毒品,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五次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

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槍砲部分且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

嗣①之緩刑宣告遭撤銷而與②之罪刑接續執行,迨105 年10月2 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1 月11日方保護管束及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本件顯係假釋中所犯,行為時前科之刑期自尚未執行完畢,殊未能以累犯論之。

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遇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攜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可參,顯有藉示猶有施用是類毒品之意,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各犯行均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復於為本案各犯行之前,並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頗具可責性,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又被告且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自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該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末其事更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職業係「自由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欄二、㈠所載之事實。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 二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欄二、㈡所載之事實。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①塊狀檢品1 包,淨重0.35公克,驗餘│
│  │含包裝袋2 個)        │  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
│  │                      │②粉末檢品1 包,淨重0.31公克,驗餘│
│  │                      │  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
│  │                      ├─────────────────┤
│  │                      │以上驗餘淨重共0.66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 包,毛重0.46公克,淨重0.2270│
│  │1 包(含包裝袋1 個)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耗盡,驗│
│  │                      │餘淨重0.2236公克。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501號
被 告 乃建均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乃建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第274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 年7 月3 日起至109 年1 月2 日止,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第511 、512 號提起公訴。
又因槍砲彈刀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於107 年年7 月23日某時、同年8 月5 日某時、同年8月21日某時及同年9 月11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7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乃建均分別於同年7 月24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8 月22日及同年9 月12日,依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到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均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2 、3 、4 號)
㈡於108 年11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8 )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為0.35公克及0.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乃建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其犯罪事實欄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為0.35公克及0.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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