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39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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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7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日泉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起訴合法要件)補充:葉日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1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證據補充:被告葉日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

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並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99號
被 告 葉日泉 男 6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9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25日下午3時25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葉日泉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
│    │述                    │係其親自裝瓶密封並捺印等事│
│    │                      │實                        │
├──┼───────────┼─────────────┤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8 年8 月25日下午4 │
│    │採集送驗紀錄表 1 紙   │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
│    │                      │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
│    │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 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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