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396,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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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798號、第60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李俊輝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補充為「於108 年6 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氣化再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應更正、補充為「桃園市平鎮區某友人住處」。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俊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仍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工地臨時工」,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9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
被 告 李俊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4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8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26分,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與南豐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8 月15日晚間6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7日上午8 時40分,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與南豐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俊輝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
│    │述                    │親自排放、封存及捺印等事實│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於108 年6 月15日下午5 │
│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應受│時40分同意為警採集尿液,尿│
│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
│    │送驗紀錄表各1 紙      │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
│    │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紙                    │                          │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俊輝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述                    │安非他命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應受尿│被告於108 年8 月17日上午9 │
│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時2 分同意為警採集尿液,尿│
│    │驗紀錄表各1 紙        │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
│    │                      │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
│    │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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