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43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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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民國109 年5 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3124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李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即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並於員警據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欲對之強制採尿前,隨坦認有該行徑,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 年5 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3124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另雖自首犯行,然已臨依法強制採尿及初篩在即,結果一出,有否為非,當下立時可判而無從遁形,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較屬有限,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在「工地做粗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1號
被 告 李志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民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65 號、第782 號、第7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244 號、第632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保安宮旁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16日上午7 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持本署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李志民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偵查中之供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於108 年11月16日上午7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時25分許為警採尿,檢體編號│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本│為108H-612號。            │
│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                          │
│    │採驗尿液) 許可書各1 紙│                          │
├──┼───────────┼─────────────┤
│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安非│
│    │司檢體編號108H-612號濫│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㈣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又於觀察、勒│
│    │各1 份                │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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