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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第5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第29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紹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紹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第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1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23日晚間11時4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7 樓704 室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紹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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