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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輝
陳永賢
鄭健峰
宋泰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易第15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健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泰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至12行「於107 年7 月5 日某時進入傑品遊戲場內」,應更正為「於107 年11月5 日某時進入傑品遊戲場內」;
證據補充「被告陳光輝、陳永賢、鄭健峰、宋泰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之規定判決。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等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2,000 元,係在被告宋泰青身上所扣得,屬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號
被 告 陳永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堯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村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楷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靜秋 女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宜嫻 女 3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麗 律師
被 告 吳銘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於鎮律師
被 告 徐浩平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麗馨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冠知 女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
被 告 李慶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政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光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健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工二區工六路62之4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佳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泰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德(綽號德哥)、李慶男、吳政翰(綽號阿凱)於民國107 年 11 月 5 日前之某日起,在王生地(另行通緝)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 00 ○ 00 ○ 00 ○ 00 號 1樓之「傑品電子遊戲場業」(下稱傑品遊戲場)擔任「老鼠」,負責將不特定賭客於傑品遊戲場內與遊戲機檯對賭所獲取之分數兌換成現金;
陳永翔(綽號阿翔)於 106 年 11月間起,擔任該遊戲場之現場幹部,負責管理員工及發放員工薪資;
張堯雯(綽號小雯)於 107 年 8 月間起,在傑品遊戲場擔任櫃檯及開分人員,負責向賭客收取賭資及該遊戲場內遊戲機檯之開分、洗分;
徐浩平(綽號阿浩、阿平)、阮楷婷(綽號咘咘)於 107 年 8 月間,李靜秋(綽號小靜)、宋麗馨(綽號娃娃)、賴冠知(綽號小知)於 107 年9 月初,侯宜嫻(綽號小嫻)則於 107 年 10 月間起,在傑品遊戲場擔任開分員,負責上開遊藝場內遊戲機檯之開分、洗分等工作。
而擔任「老鼠」之員工交接班(拿取交付賭客兌換積分之賭金及繳回剩餘現金)時均會前往桃園市○○區○○路 00 巷 0 ○ 0 號 9 樓 A11 室;開分人員上下班
前則均會前往桃園市○○區○○路 00 巷 00 號 2 樓辦公
室對帳、回帳。
王生地、吳銘德、李慶男、吳政翰、陳永翔、張堯雯、徐浩平、阮楷婷、李靜秋、宋麗馨、賴冠知、侯宜嫻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且可兌換金錢之賭博電玩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 12 至21 所示之電玩賭博機檯,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賭博方法為,賭客向櫃檯人員張堯雯支付賭金,再由開分人員張堯雯、徐浩平、阮楷婷、李靜秋、宋麗馨、賴冠知、侯宜嫻依照賭客把玩機檯之區域,若為 5 分區,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購買 6,000 分;
10 分區,則得以 1,000 元購買3,000 分比例之方式,將賭客購買之分數登入其把玩之機檯並紀錄後,賭客即可以分數押注與機檯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扣除所下注之分數。
賭客不續玩並欲將所餘分數兌換現金時,則通知張堯雯、徐浩平、阮楷婷、李靜秋、宋麗馨、賴冠知、侯宜嫻等開分人員進行洗分,上開人員即會結算、紀錄賭客在其把玩機檯內所留存之分數,通知吳銘德、李慶男、吳政翰等「老鼠」在該遊戲場大門外等待,並告知其等賭客可兌換之現金數額,將賭客帶往傑品遊戲場大門與吳銘德、李慶男、吳政翰等「老鼠」見面,吳銘德、李慶男、吳政翰等「老鼠」再將賭客帶往傑品遊戲場附近隱密處交付現金,以避人耳目,以上述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賭客陳光輝、陳永賢、鄭健峰、石佳鑫、宋泰青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107 年 7 月5 日某時進入傑品遊戲場內,並分別持現金開分把玩機檯,嗣於下午 3 時 53 分許,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在傑品遊戲場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賭客宋泰青則於同日下午 3 時 11 分許,
在傑品遊戲場旁之巷口即桃園市○○區○○路 00 巷 00 號前,以賭博機檯所餘積分與「老鼠」吳銘德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自宋泰青身上扣得甫兌得、由吳銘德交付之賭金 2,000 元、吳銘德身上則扣得預備與賭客兌換積分之現金 13 萬 6,900 元;
另警方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中正路 48 巷 9 之 8 號 9 樓
A11 室、民權路 25 巷 12 號 2 樓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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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銘德於警詢及偵訊│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 │時之供述及證述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
│ │ │賭博之犯行,以其並非傑品│
│ │ │遊戲場僱用之「老鼠」,為│
│ │ │警查獲當時,其係在返還向│
│ │ │「小益」所借之2,000 元,│
│ │ │且當時在其身上及在桃園區│
│ │ │中正路48巷9 之8 號9 樓 │
│ │ │A11 室保險箱內扣到的大筆│
│ │ │現金,是其預計要購買車子│
│ │ │,向其小舅子所借之款項;│
│ │ │而在上開A11 室內所扣得之│
│ │ │帳冊,是其玩線上遊戲「暗│
│ │ │黑沙漠記」之紀錄等語置辯│
│ │ │。 │
├───┼───────────┼────────────┤
│2 │被告李慶男於警詢及偵訊│⑴坦認其平時均係騎乘MQT-│
│ │時之供述及證述 │ 5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
│ │ │ 係受僱於被告吳銘德,負│
│ │ │ 責交付現金予傑品遊戲場│
│ │ │ 之賭客,惟否認有何意圖│
│ │ │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
│ │ │ 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
│ │ │ 行,以其係向在傑品遊戲│
│ │ │ 場內賭完的賭客購買剩餘│
│ │ │ 積分,並非該遊戲場僱用│
│ │ │ 之「老鼠」等語置辯。 │
│ │ │⑵證明被告李慶男與被告吳│
│ │ │ 銘德交接地點係在上開中│
│ │ │ 正路48巷9 之8 號9 樓 │
│ │ │ A11 室,該室內有1 保險│
│ │ │ 箱,被告吳銘德亦會在該│
│ │ │ 室內,將用以交付與賭客│
│ │ │ 兌換積分之現金交付予被│
│ │ │ 告李慶男;被告李慶男手│
│ │ │ 機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
│ │ │ WU」之人即係被告吳政翰│
│ │ │ ,被告李慶男於107 年11│
│ │ │ 月5 日下午5 時47分許,│
│ │ │ 以LINE傳送予被告吳政翰│
│ │ │ 「他麼說現在先不要回家│
│ │ │ ,怕他們去家裡找」、被│
│ │ │ 告吳政翰回稱「我戶籍不│
│ │ │ 在住的地方,還好」等內│
│ │ │ 容之訊息,係被告李慶男│
│ │ │ 通知被告吳政翰店裡有事│
│ │ │ ,怕被告吳政翰前來會被│
│ │ │ 警察抓之事實。 │
│ │ │ │
│ │ │ │
├───┼───────────┼────────────┤
│3 │被告吳政翰於偵訊時之供│⑴坦認其在傑品遊戲場擔任│
│ │述及證述 │ 兌換現金予賭客之「老鼠│
│ │ │ 」約半年,其會到該遊戲│
│ │ │ 場內,讓賭客知悉其係換│
│ │ │ 錢的「老鼠」之事實。 │
│ │ │⑵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督察室複式指認表」編號│
│ │ │ 39 (即被告李慶男)、 │
│ │ │ 43 (即被告吳銘德)均 │
│ │ │ 係傑品遊戲場之「老鼠」│
│ │ │ ;被告陳永翔則係傑品遊│
│ │ │ 戲場之員工,而被告吳銘│
│ │ │ 德係負責管理該遊戲場所│
│ │ │ 僱用「老鼠」之人,「老│
│ │ │ 鼠」交接之地點係在上開│
│ │ │ 正路48巷9 之8 號9 樓 │
│ │ │ A11 室內之事實。 │
│ │ │ │
├───┼───────────┼────────────┤
│4 │被告陳永翔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其係傑品遊戲場之現場│
│ │時之供述 │負責人,桃園市桃園區民權│
│ │ │路25巷12號2 樓為傑品遊戲│
│ │ │場之員工休息室,惟否認有│
│ │ │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 │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
│ │ │犯行,以傑品遊戲場不可兌│
│ │ │換賭金等語置辯。 │
├───┼───────────┼────────────┤
│5 │被告張堯雯於警詢及偵訊│⑴坦認於107 年7 月中旬起│
│ │時之供述及證述 │ 擔任傑品遊戲場之員工,│
│ │ │ 其於為警查獲當日,係櫃│
│ │ │ 檯人員,而上開民權路25│
│ │ │ 巷12號2 樓係傑品遊戲場│
│ │ │ 員工休息室,惟否認有何│
│ │ │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 │ │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
│ │ │ 之犯行,以傑品遊戲場不│
│ │ │ 可兌換賭金等語置辯。 │
│ │ │⑵證明被告陳永翔係傑品遊│
│ │ │ 戲場之幹部,且被告張堯│
│ │ │ 雯之薪資係向被告陳永翔│
│ │ │ 領取之事實。 │
│ │ │ │
├───┼───────────┼────────────┤
│6 │被告徐浩平於警詢時之供│⑴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
│ │述及證述 │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 │ │ 博及賭博之犯行,以其於│
│ │ │ 107 年8 月中旬開始在傑│
│ │ │ 品遊戲場上班,擔任清潔│
│ │ │ 及送餐人員,傑品遊戲場│
│ │ │ 不可兌換賭金等語置辯。│
│ │ │⑵證明被告陳永翔係傑品遊│
│ │ │ 戲場之幹部,被告張堯雯│
│ │ │ 則係該遊戲場之櫃檯人員│
│ │ │ ,被告徐浩平之薪資係向│
│ │ │ 被告張堯雯領取之事實。│
│ │ │ │
├───┼───────────┼────────────┤
│7 │被告阮楷婷於警詢時之供│⑴坦認於 107 年 8 月中旬│
│ │述及證述 │ 開始擔任傑品遊戲場之開│
│ │ │ 分人員,且上開民權路 │
│ │ │ 25巷12號2 樓係傑品遊戲│
│ │ │ 場員工之休息室,惟意圖│
│ │ │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
│ │ │ 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
│ │ │ 行,以傑品遊戲場不得兌│
│ │ │ 換賭金等語置辯。 │
│ │ │⑵證明被告陳永翔係傑品遊│
│ │ │ 戲場之幹部,被告阮楷婷│
│ │ │ 之薪資係向被告陳永翔領│
│ │ │ 取之事實。 │
│ │ │ │
├───┼───────────┼────────────┤
│8 │被告李靜秋於警詢時之供│⑴坦認為傑品遊戲場之員工│
│ │述及證述 │ ,且亦會使用扣案鑰匙幫│
│ │ │ 賭客開分,而上開民權路│
│ │ │ 25巷12號2 樓為傑品遊戲│
│ │ │ 場之員工休息室,惟否認│
│ │ │ 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 │ │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
│ │ │ 賭博之犯行,以傑品遊戲│
│ │ │ 場不可兌現賭金等語置辯│
│ │ │ 。 │
│ │ │⑵證明被告陳永翔係傑品遊│
│ │ │ 戲場之幹部,被告張堯雯│
│ │ │ 係向被告陳永翔領取薪資│
│ │ │ ,而被告張堯雯則係該遊│
│ │ │ 戲場之櫃檯人員之事實。│
│ │ │ │
├───┼───────────┼────────────┤
│9 │被告宋麗馨於警詢及偵訊│⑴坦認其於107 年9 月初開│
│ │時之供述及證述 │ 始在傑品遊戲場擔任開分│
│ │ │ 人員,下班前並需抄錄機│
│ │ │ 檯上開分總點數,惟否認│
│ │ │ 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 │ │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
│ │ │ 賭博之犯行,以傑品遊戲│
│ │ │ 場不可兌換賭金等語置辯│
│ │ │ 。 │
│ │ │⑵證人被告陳永翔係傑品遊│
│ │ │ 戲場之幹部,被告宋麗馨│
│ │ │ 之薪資亦係向被告陳永翔│
│ │ │ 領取之事實。 │
├───┼───────────┼────────────┤
│10 │被告賴冠知於警詢及偵訊│⑴坦認於107 年9 月間開始│
│ │時之供述及證述 │ 在傑品遊戲場擔任開分人│
│ │ │ 員,且上開民權路25巷12│
│ │ │ 號2 樓係傑品遊戲場員工│
│ │ │ 之休息室,惟否認有何意│
│ │ │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 │ │ 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
│ │ │ 犯行,以傑品遊戲場不得│
│ │ │ 兌換賭金等語置辯。 │
│ │ │⑵證明被告陳永翔係傑品遊│
│ │ │ 戲場之幹部,且被告賴冠│
│ │ │ 知之薪資係向被告陳永翔│
│ │ │ 領取,而賭客進入傑品遊│
│ │ │ 戲場後,會先交付現金給│
│ │ │ 櫃檯人員即被告張堯雯開│
│ │ │ 分之事實。 │
│ │ │ │
├───┼───────────┼────────────┤
│11 │被告侯宜嫻於警詢時之供│⑴坦認其於107 年10月間開│
│ │述及證述 │ 始在傑品遊戲場擔任開分│
│ │ │ 人員,惟否認有何意圖營│
│ │ │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
│ │ │ 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
│ │ │ ,以傑品遊戲場不可兌換│
│ │ │ 賭金等語置辯。 │
│ │ │⑵證明被告陳永翔係傑品遊│
│ │ │ 戲場之幹部,且被告侯宜│
│ │ │ 嫻亦係向被告陳永翔領取│
│ │ │ 薪資,而被告張堯雯係該│
│ │ │ 遊戲場櫃檯人員之事實。│
│ │ │ │
├───┼───────────┼────────────┤
│12 │被告鄭健峰於警詢及偵訊│⑴坦認賭博犯行。 │
│ │時之供述及證述 │⑵證明賭客在傑品遊戲場賭│
│ │ │ 博後,若有剩餘積分,得│
│ │ │ 兌換現金,被告鄭健峰有│
│ │ │ 看過賭客兌換過,且犯罪│
│ │ │ 嫌疑人共12人之該份指認│
│ │ │ 表中之編號8 (即被告侯│
│ │ │ 宜嫻)為開分小姐之事實│
│ │ │ 。 │
├───┼───────────┼────────────┤
│13 │被告石佳鑫於警詢及偵訊│⑴坦認賭博之犯行。 │
│ │時之供述及證述 │⑵證明傑品遊戲場得兌換賭│
│ │ │ 金,每3000分可兌換500 │
│ │ │ 元之事實。 │
│ │ │ │
├───┼───────────┼────────────┤
│14 │被告陳永賢於警詢及偵訊│⑴坦認其至傑品遊戲場把玩│
│ │時之供述及證述 │ 店內機檯後,兌換過 7 │
│ │ │ 、 8 次賭金,最後一次 │
│ │ │ 兌換之時間為 107 年 10│
│ │ │ 月間之事實。 │
│ │ │⑵證明傑品遊戲場內之賭客│
│ │ │ 把玩店內機檯後,若剩餘│
│ │ │ 之分數高於3,000 分,即│
│ │ │ 可兌換現金,每3,000 分│
│ │ │ 可兌換500 元,每6,000 │
│ │ │ 分可兌換1,000 元,以此│
│ │ │ 比例類推。兌換現金之流│
│ │ │ 程為,賭客先請店內開分│
│ │ │ 人員前來查看分數,開分│
│ │ │ 人員告知賭客可換得之金│
│ │ │ 額後,再將賭客帶至櫃檯│
│ │ │ ,向櫃檯人員告知該名賭│
│ │ │ 客可換得之金額,並請賭│
│ │ │ 客在該處等待「老鼠」前│
│ │ │ 來,「老鼠」再將賭客帶│
│ │ │ 至店外交付賭金;「桃園│
│ │ │ 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複式│
│ │ │ 指認表」編號39(即被告│
│ │ │ 李慶男)、43(即被告吳│
│ │ │ 銘德)均係傑品遊戲場「│
│ │ │ 老鼠」,犯罪嫌疑人共6 │
│ │ │ 人該份指認表中之編號5 │
│ │ │ (即被告陳永翔)是傑品│
│ │ │ 遊戲場之幹部,犯罪嫌疑│
│ │ │ 人共12人該份指認表中編│
│ │ │ 號3 (即被告李靜秋)係│
│ │ │ 幹部、編號5 (即被告阮│
│ │ │ 楷婷)、8 (即被告侯宜│
│ │ │ 嫻)、10(即被告張堯雯│
│ │ │ )、12(即被告賴冠知)│
│ │ │ 號均為開分小姐之事實。│
│ │ │ │
│ │ │ │
├───┼───────────┼────────────┤
│15 │被告宋泰青於警詢及偵訊│⑴坦認當日其至傑品遊戲場│
│ │時之供述及證述 │ 賭博結束後,將所剩積分│
│ │ │ 在該遊戲場附近向「老鼠│
│ │ │ 」兌換賭金 2,000 元之 │
│ │ │ 事實。 │
│ │ │⑵證明傑品遊戲場內之賭客│
│ │ │ 把玩店內機檯後,若有一│
│ │ │ 定剩餘之積分,可兌換現│
│ │ │ 金,以10分區為例,3,00│
│ │ │ 0 分可兌換1,000 元、 │
│ │ │ 6,000 分可兌換2,000 元│
│ │ │ 。兌換之流程為,請開分│
│ │ │ 人員前來查看剩餘點數,│
│ │ │ 開分人員會請賭客在位子│
│ │ │ 上等待,待「老鼠」前來│
│ │ │ 時,即告知賭客,「老鼠│
│ │ │ 」再將賭客帶往店外交付│
│ │ │ 賭金;「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局督察室複式指認表」上│
│ │ │ 編號43之人(即被告吳銘│
│ │ │ 德),即係當日交付賭金│
│ │ │ 予被告宋泰青之「老鼠」│
│ │ │ ,被告持續1 年多之久,│
│ │ │ 均係向其兌換賭金,而犯│
│ │ │ 罪嫌疑人共12人該份指認│
│ │ │ 表之編號10(即被告張堯│
│ │ │ 雯),為開分小姐之事實│
│ │ │ 。 │
│ │ │ │
├───┼───────────┼────────────┤
│16 │被告陳光輝於警詢及偵訊│⑴坦認賭博犯行。 │
│ │時之供述及證述 │⑵證明傑品遊戲場賭客把玩│
│ │ │ 機檯後若得到一定積分,│
│ │ │ 不欲繼續把玩,可兌換成│
│ │ │ 現金,流程係需先通知開│
│ │ │ 分人員,開分人員會統計│
│ │ │ 賭客可換得之金額,並通│
│ │ │ 知交付賭金之「老鼠」,│
│ │ │ 「老鼠」再帶賭客至傑品│
│ │ │ 遊戲場附近交付兌得之賭│
│ │ │ 金;被告陳光輝於107 年│
│ │ │ 7 、8 月間曾在傑品遊戲│
│ │ │ 場兌換賭金之事實。 │
│ │ │ │
├───┼───────────┼────────────┤
│17 │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傑品遊戲場可兌換賭金│
│ │ │,兌換之流程為,賭客不續│
│ │ │把玩機檯時,需告知開分人│
│ │ │員進行洗分,開分人員即會│
│ │ │將機檯上之積分歸零,並至│
│ │ │櫃檯通知幹部,幹部再以手│
│ │ │機聯絡「老鼠」告知賭客可│
│ │ │兌換之金額,另請賭客在櫃│
│ │ │檯旁等候,待「老鼠」抵達│
│ │ │該遊戲場門外時,櫃檯人員│
│ │ │即會告知賭客跟隨「老鼠」│
│ │ │前行,「老鼠」會將賭客帶│
│ │ │往附近隱密處,交付賭客所│
│ │ │兌得現金之事實。 │
├───┼───────────┼────────────┤
│18 │證人A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⑴證明傑品遊戲場可兌換賭│
│ │證述 │ 金,兌換流程為,賭客不│
│ │ │ 續玩時,可通知現場開分│
│ │ │ 人員,開分人員會前來紀│
│ │ │ 錄機檯上之分數,將積分│
│ │ │ 歸零,並通知幹部,幹部│
│ │ │ 再以手機聯絡「老鼠」,│
│ │ │ 待「老鼠」前來後,開分│
│ │ │ 人員會示意賭客跟隨「老│
│ │ │ 鼠」前行,「老鼠」將賭│
│ │ │ 客帶往上開遊戲場外通道│
│ │ │ ,並交付賭客其所兌得現│
│ │ │ 金之事實。 │
│ │ │⑵犯罪嫌疑人共12人該份指│
│ │ │ 認表中編號2 (即被告宋│
│ │ │ 麗馨)之綽號為「娃娃」│
│ │ │ ,是開分人員、編號3 (│
│ │ │ 即被告李靜秋)之綽號為│
│ │ │ 「小靜」,是組長、編號│
│ │ │ 5 (即被告阮楷婷)之綽│
│ │ │ 號為「阿咘」,是開分人│
│ │ │ 員、編號8 (即被告侯宜│
│ │ │ 嫻)之綽號為「小嫻」,│
│ │ │ 是開分人員、編號10(即│
│ │ │ 被告張堯雯)之綽號為「│
│ │ │ 小雯」,是開分人員、編│
│ │ │ 號12(即被告賴冠知)之│
│ │ │ 綽號為「小知」,是開分│
│ │ │ 人員;犯罪嫌疑人共6 人│
│ │ │ 之該份指認表中編號5 (│
│ │ │ 即被告陳永翔)是幹部;│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督察│
│ │ │ 室複式指認表」中編號43│
│ │ │ (即被告吳銘德)是「老│
│ │ │ 鼠」之事實。⑶107 年10│
│ │ │ 月9 日桃市政府指認紀錄│
│ │ │ 表(見他字卷A 第213 頁│
│ │ │ )中編號8 (即被告吳政│
│ │ │ 翰)之綽號為「阿凱」,│
│ │ │ 證人A2曾向其兌換過1 次│
│ │ │ 賭金之事實。 │
│ │ │ │
│ │ │ │
├───┼───────────┼────────────┤
│19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督│⑴傑品遊戲場員工上班前、│
│ │ 察室靖紀小組傑品電子│ 下班後,均會前往上開民│
│ │ 遊戲場蒐證翻拍照片」│ 權路25巷12號2 樓之事實│
│ │ 1 份(見 107 年度他 │ 。 │
│ │ 字第7527號卷【下稱他│⑵被告吳銘德、李慶男、吳│
│ │ 字卷】A 第214 至236 │ 政翰所持用重型機車車牌│
│ │ 頁)⑵被告吳銘德、李│ 號碼分別為250 -DLK、MQ│
│ │ 慶男、吳政翰之車籍詳│ T-5020、J3W-571 號,而│
│ │ 細資料報表共3 份(見│ 其等均分別騎乘上開機車│
│ │ 他字卷A 第169 、178 │ 上下班,並於交接班時,│
│ │ 頁、他字卷B 第213 頁│ 均會至上開正路48巷9 之│
│ │ ) │ 8 之事實。 │
│ │ │ │
├───┼───────────┼────────────┤
│20 │107 年9 月20日桃園市政│上開武陵派出所員警於107 │
│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年9 月20日晚間11時38分許│
│ │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影本│起至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止│
│ │1 份(見他字卷B 第20至│,至傑品遊戲場臨檢時,被│
│ │22頁) │告李慶男係該遊戲場員工之│
│ │ │事實。 │
├───┼───────────┼────────────┤
│21 │月報表1 份(見他字卷D │被告徐浩平、阮楷婷、李靜│
│ │第274 至276 頁) │秋、宋麗馨、賴冠知、侯宜│
│ │ │嫻於107 年10月1 日起均已│
│ │ │在傑品遊戲場工作,且均有│
│ │ │報表紀錄之事實。 │
├───┼───────────┼────────────┤
│22 │⑴執行處所為傑品遊戲場│⑴案發地點及周遭環境。 │
│ │、上開民權路25巷 │⑵本件執行過程及扣得如附│
│ │ 12 號 2 樓、前開中正│ 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及│
│ │ 路48巷9 之8 號9 樓 │ 上揭被告宋泰青甫兌得之│
│ │ A11 室、桃園市桃園區│ 賭金2,000 元、被告吳銘│
│ │ 中正路62巷30號之桃園│ 預備與賭客兌換積分之現│
│ │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金13萬6,900 元。 │
│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共5 份(見108 年度│ │
│ │ 偵字第232 號卷【下稱│ │
│ │ 偵卷】一第18至35頁、│ │
│ │ 第38至41頁)、107 年│ │
│ │ 11月5 日桃園市政府警│ │
│ │ 察局督察室臨檢紀錄表│ │
│ │ 影本1 份(見偵卷一第│ │
│ │ 42頁)⑵現場及蒐證畫│ │
│ │ 面翻拍照片共25張(見│ │
│ │ 偵卷一第51至55頁反面│ │
│ │ 、第251 至252 頁、第│ │
│ │ 272 頁)、搜索、拘提│ │
│ │ 及逮捕蒐證光碟共15張│ │
│ │ │ │
│ │ │ │
│ │ │ │
├───┼───────────┼────────────┤
│23 │⑴執行處所為桃園市政府│⑴被告李慶男與傑品遊戲場│
│ │ 警察局督察室辦公室之│ 內員工之LINE對話內容,│
│ │ 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 而該遊戲場員工為警查獲│
│ │ 偵卷一第36至37頁反面│ 時,亦有以LINE通知被告│
│ │ ) │ 李慶男不要前往上開遊戲│
│ │⑵被告李慶男手機之通訊│ 場之事實。 │
│ │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⑵被告李慶男於107 年11月│
│ │ 共39張(見偵卷一第 │ 5 日下午5 時47分許,傳│
│ │ 113 至131 頁) │ 送訊息告知被告吳政翰「│
│ │ │ 他麼說現在先不要回家,│
│ │ │ 怕他們去家裡找」、被告│
│ │ │ 吳政翰回稱「我戶籍不在│
│ │ │ 住的地方,還好」等內容│
│ │ │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吳銘德、李慶男、吳政翰、陳永翔、張堯雯、徐浩平、阮楷婷、李靜秋、宋麗馨、賴冠知、侯宜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
被告陳光輝、陳永賢、鄭健峰、石佳鑫、宋泰青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吳銘德、李慶男、吳政翰、陳永翔、張堯雯、徐浩平、阮楷婷、李靜秋、宋麗馨、賴冠知、侯宜嫻自任職傑品遊戲場時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提供該遊戲場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其等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再被告吳銘德、李慶男、吳政翰、陳永翔、張堯雯、徐浩平、阮楷婷、李靜秋、宋麗馨、賴冠知、侯宜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復被告吳銘德、李慶男、吳政翰、陳永翔、張堯雯、徐浩平、阮楷婷、李靜秋、宋麗馨、賴冠知、侯宜嫻與同案被告王生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21所示之機檯(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現金,係員警在傑品遊戲場內查獲,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 、6 、7 、8所示之物,均為傑品遊戲場所有,分別係在該遊戲場內、該遊戲場之辦公室或「老鼠」交接班之地點內所扣得,均係用以經營上開遊戲場所用;
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現金27萬元,依被告李慶男、吳政翰供述,「老鼠」在交接班時,均會在附表三所示之執行處所內,而被告吳銘德亦會在該處所內交付現金予被告李慶男、吳政翰等情,且上開現金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之帳冊均在該處所內保險箱所扣得,足徵前開現金27萬元應屬預備與賭客兌換積分之金錢,再被告吳銘德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共13萬6,900 元亦屬預備與賭客兌換積分之金錢,上開物品均係供本件被告吳銘德、李慶男、吳政翰、陳永翔、張堯雯、徐浩平、阮楷婷、李靜秋、宋麗馨、賴冠知、侯宜嫻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末自被告宋泰青身上所扣得之2,000 元,屬被告宋泰青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執行處所-「傑品電子遊戲場業」內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
├──┼──────────┼───┼───┼────┤
│1 │開分鑰匙 │5 │支 │ │
├──┼──────────┼───┼───┼────┤
│2 │櫃檯交接表 │2 │張 │ │
├──┼──────────┼───┼───┼────┤
│3 │人事資料表 │1 │張 │ │
├──┼──────────┼───┼───┼────┤
│4 │數位相機 │4 │臺 │ │
├──┼──────────┼───┼───┼────┤
│5 │記憶卡 │35 │片 │ │
├──┼──────────┼───┼───┼────┤
│6 │點鈔機 │1 │臺 │ │
├──┼──────────┼───┼───┼────┤
│7 │雜項收支表 │18 │張 │ │
├──┼──────────┼───┼───┼────┤
│8 │賓果行星贈分表 │1 │張 │ │
├──┼──────────┼───┼───┼────┤
│9 │開獎紀錄 │3 │張 │ │
├──┼──────────┼───┼───┼────┤
│10 │監視鏡頭 │21 │支 │ │
├──┼──────────┼───┼───┼────┤
│11 │監視設備 │2 │組 │螢幕 2 │
│ │ │ │ │臺主機 2│
│ │ │ │ │臺 │
│ │ │ │ │ │
├──┼──────────┼───┼───┼────┤
│12 │賽馬3人座機檯 │1 │臺 │空機檯交│
│ │ │ │ │由傑品遊│
│ │ │ │ │戲場代保│
│ │ │ │ │管 │
│ │ │ │ │ │
├──┼──────────┼───┼───┼────┤
│13 │賽馬IC板 │4 │片 │ │
├──┼──────────┼───┼───┼────┤
│14 │行星8座機檯 │2 │臺 │空機檯交│
│ │ │ │ │由傑品遊│
│ │ │ │ │戲場代保│
│ │ │ │ │管 │
│ │ │ │ │ │
├──┼──────────┼───┼───┼────┤
│15 │行星IC板 │18 │片 │ │
├──┼──────────┼───┼───┼────┤
│16 │SLOT拉霸機檯 │31 │臺 │空機檯交│
│ │ │ │ │由傑品遊│
│ │ │ │ │戲場代保│
│ │ │ │ │管 │
│ │ │ │ │ │
├──┼──────────┼───┼───┼────┤
│17 │SLOT拉霸IC板 │31 │片 │ │
├──┼──────────┼───┼───┼────┤
│18 │15輪機檯 │58 │臺 │空機檯交│
│ │ │ │ │由傑品遊│
│ │ │ │ │戲場代保│
│ │ │ │ │管 │
│ │ │ │ │ │
├──┼──────────┼───┼───┼────┤
│19 │15輪IC板 │58 │片 │ │
├──┼──────────┼───┼───┼────┤
│20 │7PK機檯 │178 │臺 │空機檯交│
│ │ │ │ │由傑品遊│
│ │ │ │ │戲場代保│
│ │ │ │ │管 │
│ │ │ │ │ │
├──┼──────────┼───┼───┼────┤
│21 │7PKIC板 │178 │片 │ │
├──┼──────────┼───┼───┼────┤
│22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 │7PK 機檯│
│ │) │ │ │菸盒內扣│
│ │ │ │ │得 │
├──┼──────────┼───┼───┼────┤
│23 │現金 │100 │元 │同上 │
├──┼──────────┼───┼───┼────┤
│24 │現金 │7,225 │元 │同上 │
├──┼──────────┼───┼───┼────┤
│25 │賭金 │8,960 │元 │櫃檯內扣│
│ │ │ │ │得 │
│ │ │ │ │ │
└──┴──────────┴───┴───┴────┘
附表二:
┌────────────────────┐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
├──┼───────────┼─────┼─────┤
│1 │員工名冊 │3 │張 │
├──┼───────────┼─────┼─────┤
│2 │人事資料表 │31 │張 │
├──┼───────────┼─────┼─────┤
│3 │機臺報表 │8 │張 │
├──┼───────────┼─────┼─────┤
│4 │排班表 │6 │張 │
├──┼───────────┼─────┼─────┤
│5 │月報表 │3 │張 │
├──┼───────────┼─────┼─────┤
│6 │收支表 │58 │張 │
├──┼───────────┼─────┼─────┤
│7 │雜支帳冊 │1 │本 │
├──┼───────────┼─────┼─────┤
│8 │點鈔機 │1 │臺 │
└──┴───────────┴─────┴─────┘
附表三: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9樓A11室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
├──┼──────────┼───┼───┼────┤
│1 │現金 │27萬 │元 │保險箱內│
│ │ │ │ │扣得 │
│ │ │ │ │ │
├──┼──────────┼───┼───┼────┤
│2 │手機 │2 │支 │ │
├──┼──────────┼───┼───┼────┤
│3 │平板電腦 │1 │臺 │ │
├──┼──────────┼───┼───┼────┤
│4 │帳冊 │1 │本 │保險箱內│
│ │ │ │ │扣得 │
│ │ │ │ │ │
├──┼──────────┼───┼───┼────┤
│5 │房租收款通知單 │1 │張 │ │
├──┼──────────┼───┼───┼────┤
│6 │收支表 │58 │張 │ │
├──┼──────────┼───┼───┼────┤
│7 │雜支帳冊 │1 │本 │ │
├──┼──────────┼───┼───┼────┤
│8 │點鈔機 │1 │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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