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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第587 號、第2632號、第2696號、第3225號、第3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8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12月2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③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6日。
再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9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⑥⑦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與殘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
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文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施用毒品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87 號卷,第4 頁反面;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 頁);
又於附表一編號3 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卷,第2 頁;
本院卷第95頁);
又於附表一編號6 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附表一編號2 、3 、6 各次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前述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9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至7 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鐵盒1 個,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卷,第55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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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 查獲經過 │ 宣告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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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6 月26日晚間8 時許│嗣於107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許,│蔡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
│ │,在桃園市平鎮區工業西路│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查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82號住處內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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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起訴書誤載為「10│嗣於107 年(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蔡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
│ │8 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月9 日上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正)11月7 日晚間7 時許,│9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干城│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工業 │路21號查獲,蔡文章於偵查機關尚未發│仟元折算壹日。 │
│ │區路邊 │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 │
│ │ │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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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嗣於108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許,為警│蔡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
│ │,在桃園市平鎮區工業西路│在桃園市平鎮區福龍路一段550 巷巷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82號住處內 │查獲,蔡文章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仟元折算壹日。 │
│ │ │毒品,並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
│ │ │自首而接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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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5 月1 日凌晨5 時10│嗣於108 年5 月1 日上午6 時20分許,│蔡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
│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工業│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一月299 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六路旁停放之計程車上 │330 號旁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始查悉│ │
│ │ │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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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許│嗣於108 年5 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蔡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
│ │(起訴書誤載為「9 時30分│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工業東路(起訴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許」,應予更正),在桃園│誤載為「公業東路」,應予更正)77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市平鎮區湧光路土地公廟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仟元折算壹日。 │
│ │ │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
│ │ │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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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6 月4 日上午9 時30│嗣於108 年6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蔡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
│ │分許,在桃園市市平鎮區湧│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光路土地公廟 │旁查獲,蔡文章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
│ │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並向警坦承│ │
│ │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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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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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0.9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7克,驗餘毛重0.8963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卷│
│ │ │ ,第50頁)。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0.20公克,淨重0.04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克,驗餘淨│
│ │ │ 重0.0420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卷│
│ │ │ ,第61頁)。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0.43公克,淨重0.242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克,驗餘淨│
│ │ │ 重0.2389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卷│
│ │ │ ,第56頁)。 │
└──┴───────────┴────────────────────────────┘
附表三: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
│ │削尖吸管 │1 支│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3 │玻璃球 │1 顆│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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