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89,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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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芯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653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芯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58前」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芯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18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 公克,驗餘毛重1.178 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829號卷第56頁),係被告本案所持有,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653號
被 告 連芯儀 女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芯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剛」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9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芯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毒品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持有之結晶1 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驗得扣案毒品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9309公克),有該公司108 年6 月3 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D108偵- 061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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