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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 萬6,355 元准予發還程志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程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為個人生活所需,與其所涉毒品案及另案賭博案件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晚上11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704 室,查獲被告與另案被告周淇等人,在上揭非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查獲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扣得其所有之現金1 萬6,355 元,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27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審理,於109 年2 月14日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案件起訴書、判決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將上揭扣案之現金1萬6,355 元引為證據,且查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
從而,扣案之現金1 萬6,355 元,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復非違禁物。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1 萬6,355 元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聲請發還扣案之1 萬8,000 元,惟本案查扣聲請人之現金僅1 萬6,355 元,業如上述,是其逾准予發還1 萬6,355元之聲請(1,645 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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