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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施美惠
即具保人
被 告 温瓊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施美惠前因被告温瓊輝涉犯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
同條第2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温瓊輝因恐嚇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嗣具保人於107 年12月5 日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被告業經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案款通知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故被告本件所犯恐嚇及傷害案件目前尚未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
又考量被告該案中係涉犯恐嚇及傷害罪,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
綜上,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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