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程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4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程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有無扣押必要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被告程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判決在案,並已於108 年11月12日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該案自判決確定日起,因已脫離本院繫屬,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