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114,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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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8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价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俊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晚間6 時56分許、同年10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桃園市○○區○○街000 ○00巷00號3 樓之10其當時之居所內,將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陳俊价2 次轉讓之數量均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周鴻賓、鄒盈怡各施用1 次。

嗣經員警於108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俊价上開桃園市○○區○○街000 ○00巷00號3 樓之10居所,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合計淨重5.374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3719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支、磅秤2 臺、手機1 支、夾鏈袋4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价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鴻賓於警詢、證人鄒盈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周鴻賓之雙向通聯記錄1 份、本院搜索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1日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合計淨重5.374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3719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支、磅秤2 臺、手機1 支、夾鏈袋4 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查被告固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鴻賓、鄒盈怡施用,惟衡常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予證人周鴻賓、鄒盈怡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予證人周鴻賓、鄒盈怡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尚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周鴻賓、鄒盈怡皆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鴻賓、鄒盈怡之所為,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2 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本案被告2 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於99、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6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⑧於100 年間,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⑨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1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⑪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⑫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④至⑨與⑩所示其中一罪,暨⑩所示其中一罪與⑪所示之罪,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下稱甲應執行刑)、2 年6 月(下稱乙應執行刑)、10月(下稱丙應執行刑)確定;

次前開乙應執行刑,復又與⑫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丁應執行刑);

⑬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⑭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⑬⑭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戊應執行刑);

甲、丙、丁、戊四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5 年12月7 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8 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多數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罪質相類,且有密切之關連,足徵被告難以抵禦毒品之誘惑,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嚴禁毒品擴散流通意旨,竟仍為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與治安,實屬不當,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轉讓毒品之次數,並考量其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各判處上述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6 包(驗前合計淨重5.374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371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21日出具之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考,係被告轉讓予證人周鴻賓、鄒盈怡之禁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70 頁),是與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6 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業已於被告同日被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中沒收,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判決在卷可佐,為免重複沒收導致開啟無謂之執行程序,本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此6 包甲基安非他命。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支、磅秤2 臺、手機1 支、夾鏈袋4 包,固均係被告所有,惟皆非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吸食器、玻璃球、夾鏈袋係供或預供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而磅秤是買毒品回來秤重量、手機係伊自己使用,均跟轉讓禁藥無關等語(詳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復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該些物品確與被告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相關,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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