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131,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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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益(原名黃積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濾嘴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成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旨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倘嗣於5 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72 、1098號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4 年7月24日至106 年1 月2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為104 年7月24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致其前開緩起訴遭撤銷,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6 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益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復無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之侵害,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當,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濾嘴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60號
被 告 黃成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72 、109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7 月24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附近某網咖店廁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0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濾嘴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成益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
│    │供述                │用海洛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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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被告於108 年10月11日晚間│
│    │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編號對照表各1 紙    │尿液編號為108 偵-1352號│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    │公司檢體編號108 偵-│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
│    │135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級毒品海洛因            │
│    │告1 紙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處分,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
│    │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0│用品案件之事實          │
│    │4 年度毒偵字第 872、│                        │
│    │1098號緩起訴處分書、│                        │
│    │105 年度撤緩字第15號│                        │
│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                        │
│    │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
│    │10號起訴書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濾嘴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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