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132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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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共犯林真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甲○○與林真妤、暱稱「奕儒(長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

本案詐得之款項新臺幣20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甲○○與共犯林真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錢都用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準此,該筆款項當屬被告與共同正犯林真妤所共有,且未據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此之追徵並係應對被告與共同正犯林真妤「連帶」為之,進言之,即對其中一人追徵之所得,另人於此額度免其責任,順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5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緣其女友林真妤(另簽分偵辦),明知一旦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將會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認可利用此方式進行詐欺取財,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109年3月16日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文、身份證、金融卡之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奕儒(長江)」之人,作為收取受騙者所交之款項所用。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掌控後,乃共同基於意圖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手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為其友人,並詐稱需款孔急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乙○○經詐欺款項入款後,「奕儒(長江)」即以LINE通知林真妤前往取款,而因林真妤不會開車,又必須在家照顧幼兒,甲○○即與林真妤與該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經林真妤交付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由甲○○於109年3月23日14時3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成門市,提領10萬元;
又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工門市,提領2萬元,甲○○、林真妤將所入帳之款項,轉帳、提領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伊有於上開時、地提款之事實。
⒉證明伊有想過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係經證人林真妤通知而去提款,因為認為對方不知道其等居處,而將所提得款項作為其等還債、生活開銷所用之事實。
⒊證明對方係要求證人林真妤回報領得款項後,再約定地點回款之事實。
2 證人林真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奕儒(長江)」,伊經通知入款後,及交付金融卡予被告,由被告前往領款,之後二人將所領得款項作為其等還債、生活開銷所用之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申請書影本、五股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伊經詐欺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13時54分匯款入20萬元後,即於同日13時59分許起,陸續經轉帳支出、提領現金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23日14時36分、14時20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成門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工門市,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已明知林真妤其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該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使用,復基於「黑吃黑」之意圖,自行提領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乙○○所匯入之20萬元款項花用,自屬已參與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實行,而應成立該罪之共犯。
被告與林真妤分別與「奕儒(長江)」詐欺集團複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尚難遽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併此敘明。
又被告犯罪所得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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