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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244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拾參公克,純質淨重參拾壹點柒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之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蕭志威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33公克,純質淨重31.7107公克),自首其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
待證事實編號4 之純質淨重之重量應更正為「31.7107 公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志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員警坦承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本件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等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另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道路柏油鋪設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33公克,純質淨重31.7107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為被告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犯行所持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4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蕭志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桃園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
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6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網咖外,以新臺幣4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 兩)後而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
33.78 公克,純質淨重31.7107 公克)。
三、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志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
│ │中之供述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於108 年6 月29日採集│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尿液,尿液編號為108F-327│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檢│號,毒品編號為108FF-327 │
│ │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 │號。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檢體編號:108F-327號│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押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紙(│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純質淨重共計為33.7107 │
│ │第0000000Q號) │公克之事實。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 │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1 包 │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
│ │各1 份 │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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