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136,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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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宗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7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於同年9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5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09 年3 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是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對違禁物仍能單獨宣告沒收。

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毛重0.5 公克,淨重0.17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08偵-115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 劉為丕
法官 陳品潔
法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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