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179,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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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 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51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108 年11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室內(後改編為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7 樓之1 ),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證據名稱項原載「注射針頭」,均更正為「注射針筒」。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派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之職業係「幫朋友做水電、做網拍」,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前述各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8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諭知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起訴外,並經再次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頭1 支、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坦承於108 年10月30日下│
│    │述                    │午5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1 次犯行。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被告於108 年11月3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之前,有施用海洛因、甲│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
├──┼───────────┼───────────┤
│ 三 │扣案之注射針頭1 支    │佐證被告於108 年11月3 │
│    │                      │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
│    │                      │之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
│    │                      │實。                  │
├──┼───────────┼───────────┤
│ 四 │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佐證被告於108 年11月3 │
│    │                      │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
│    │                      │之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
│    │矯正簡表各1 份。      │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再│
│    │                      │次強制戒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注射針頭1 支、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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