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189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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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秉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秉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秉川為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下稱公寓2樓)之住戶,張永姍則前係同棟相連建物(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3樓(下稱公寓3樓)之住戶。

緣張永姍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公寓3樓內住處內見彭秉川將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公寓1樓)大門關閉,張永姍遂至公寓1樓將大門開啟,並要求彭秉川勿將大門關閉,詎彭秉川竟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公寓1樓樓梯間徒手毆打張永姍,復強行將張永姍推出公寓1樓大門外,並將1樓大門門閂由內上鎖,致張永姍受有左手背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彭秉川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永姍進入公寓1樓之權利。

二、案經張永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公寓1樓大門關閉,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當時我在樓上聽到有人下樓出去,我下樓就看到門開著,有一個小姐在門外,我要把門關上,可能在門外的那個小姐她的手有拉著門把,但是我也不確定,我就把門關上,關上後我就上樓了,我沒有把門從裡面鎖起來(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公寓2樓、公寓3樓之住戶,被告於108年7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公寓1樓樓梯間將1樓大門關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李佩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23 頁、25-26 頁、第79頁-81頁,本院卷第46-47 頁),應可認定。

另告訴人於108 年7 月12日至聯新國際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背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乙節,有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可參(見偵卷第29頁),亦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7月12日因為我有朋友要上樓,所以我把公寓1樓的大門先開著,後來就聽到門很大力的碰一聲被關起來,我就從我們陽台看下去,發現公寓1樓的門被關起來了,我就下樓開門,我說門不要關,因為等一下有人要上來,之後我就聽到被告從2樓衝下來,他先對我大吼,然後開始要動手,我用手去擋,所以我的手驗傷的時候有挫傷,我用手擋之後有跟被告說「你不能這樣子,而且我等下有人要上來」,被告說「我叫你不要開,我就是叫你不要開」,被告就動手把我推到門外面,把我鎖在外面,我樓上房間只有一個女生朋友李佩珊在,她也不敢下來,她就在陽台上看,我被鎖在門外時有打電話給李佩珊請她下來幫我開門,過了10幾分鐘李佩珊確定沒有聲音了她才敢下來開門,李佩珊下樓幫我開門的時候有開門閂,而且那個門閂拴起來的時候用鑰匙開也開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89頁)。

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瑕疵可指(見偵卷第21-23 頁、第79-80頁),若非告訴人張永姍親身經歷,如何能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案件過程,清楚描述具體內容,且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告訴人張永姍證述過程堅實篤定,並未因夙怨而誇大,可信度高。

㈢證人李佩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08年7月12日有到告訴人公寓3樓租屋處去找告訴人聊天,聊一聊就聽到樓下有鐵門關門的聲音,告訴人就跑下去跟關門的人理論,後來就聽到告訴人跟被告已經變成吵架聲,越來越大聲,所以我就去樓梯間的縫細往下看,我看到告訴人原本跟被告在聊天,聊一聊告訴人突然就被推出去了,然後被告甩門、關門,當時我沒有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我是在樓梯間等到被告回他屋子並關起門,我才下去幫告訴人開門,並且看一下告訴人是否還好,我看到告訴人有些擦傷,就陪告訴人去看醫生,之後就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1頁),是此部分亦可做為告訴人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至告訴人究竟有無撥打電話與證人李佩珊求救,要求證人李佩珊下樓開門,就此部分告訴人與證人李佩珊之證述雖有不一,然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主要部分,即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並將告訴人反鎖門外,證人李佩珊下樓開門,告訴人始得進入屋內,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前後均屬一致,審酌案發迄今已有數年之久,就此部分細節陳述不一,亦屬常情,當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無從僅因告訴人、證人上開枝微末節之陳述稍有不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受傷情形及部位與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方式相符,自可為補強證據。

另觀之現場監視器截圖,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站立在公寓1樓大門外,並未進入公寓內,而現場照片亦可見公寓1樓大門確實有門閂,可由內部反鎖(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毆打手部,並遭推出1樓大門外,且因被告將1樓大門門閂上鎖,告訴人無法進入公寓內等節,應屬可信。

是被告否認傷害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出大門及反鎖大門,並不可採。

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補充理由: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細繹被告歷次所辯內容,可悉所辯不一,且亦與告訴人、證人李佩珊前開證述不符,所辯應係虛構,難予採信,析述如下:⒈於108年7月23日警詢時稱:當時我帶孩子返家,因為看到1樓的大門敞開著,我進門順手把門關上就往樓上走,當時告訴人由3樓下至1樓,之後又把鐵門打開,我又再次下樓將鐵門關上,回到2樓房間了,並沒有發生任何糾紛,我沒有將告訴人推出門外,我只是順手將1樓大門關上,當時我關上門時告訴人在門外,我也沒將門反鎖,告訴人有鑰匙,應該可以自己開門上樓云云(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

⒉於108年11月28日偵訊時辯稱:當天我接女兒回家之後,回到家就把大門順手關起來,我回到家,我發現鐵門開著,我把大門關上,然後就上樓,沒有遇到有人從樓上走下來,也沒有印象當時有鄰居從樓上走下來,之後我也沒有再下去把鐵門關上云云(見偵卷117頁至第120頁)。

⒊於109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本來在1樓,把門關上後我就上樓,後來聽到有人下樓開門出去,我有看到一位小姐在門外,我就下樓把門關上,然後我就上樓去了,我有遇到一位小姐不確定是不是這一位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

⒋職此,可見被告就其究竟有無在上開時、地下樓將鐵門關上,關上門時究竟有無遇到告訴人等節,所述前後齟齬,且亦悖於前開告訴人、證人李佩珊之證述,所辯顯係為圖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⒌另被告辯稱:從公寓3樓根本看不到公寓1樓,證人李佩珊也根本無法說清楚她在哪裡看到事發經過,證人李佩珊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然經提示現場照片與證人李佩珊閱覽後,證人李佩珊已可清楚指出係透過樓梯間之縫細往下看到事發經過(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7頁),其證詞自可採信,被告空言依現場環境無法從公寓3樓看到1樓經過,所辯自難謂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推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並將大門反鎖,以此等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各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1 罪。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間,接續行為之過程中既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秉持理性解決,竟以暴力之方式處理,於上述時、地,以前開傷害之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出大門外,甚將告訴人反鎖於大門外,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復兼衡被告自始均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嚴重情形,與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影響之程度;

暨被告自陳現於建築業工作(見本院卷第162頁)、家境小康(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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