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196,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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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春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第5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春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唐春謄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其於108 年6 月30日晚間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殘渣袋1 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8 年9 月10日上午7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唐春謄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 支,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春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 偵-0832 號、108F-461號) 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UL/2019/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資料(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資料(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施用( 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針筒1 支扣案為憑,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開①、②各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A 執行刑);

③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B 執行刑,上開A 、B 兩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7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事實欄一、(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於上開時、地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注射針筒1 支,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扣案之殘渣袋1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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