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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7 號、第638 號、第6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秀霞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5 月2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②、③各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與①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上開④、⑤各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再與殘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5 日;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5 日、⑥、⑦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1.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圖書館旁之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1月20日上午5 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其同意採集尿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之3 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126公克),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3.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及於107 年2 月19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81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2 月19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1.:1.被告張秀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二)犯罪事實2.:1.被告張秀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126公克)。
(三)犯罪事實3.1.被告張秀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1.、3.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1.犯罪事實1.部分: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職龍岡派出所員警許家慶、員警林亞旋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06 年11月20日05時1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以小電腦盤查張秀霞,渠身分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警方詢問張嫌有無按時到驗及最近有沒有在使用毒品,張嫌就主動告知警方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驗尿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張秀霞涉嫌毒品案。」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 年1 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00773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均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2.犯罪事實2.部分: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警方,並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12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 文│
├──┼────┼───────────────────────────┤
│ 一 │ 1. │張秀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二 │ 2. │張秀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壹貳陸公│
│ │ │克)沒收銷燬。 │
├──┼────┼───────────────────────────┤
│ 三 │ 3. │張秀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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