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2246,2022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華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6.7058公克,數量龐大,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業已拋棄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見109年度偵字第23927號卷第88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仍基於與陳銘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陳明煌 陳銘煌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含包裝袋22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22包,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51.4900公克,驗前淨重45.6540公克,取樣0.06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5.5935公克),純度為80.4%,純質淨重36.7058公克。
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392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2組 被告業已拋棄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2 玻璃球 1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27號
被 告 陳華軍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前1個月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7萬元代價,向陳明煌(陳明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本署另案偵辦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2包(含袋毛重共計51.4900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6.705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3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C室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及分裝袋2包,為其施用毒品所剩及所用,由本署另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偵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華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之事實。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其純質淨重共計36.7058公克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夏鴻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