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2358,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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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峻宇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咖啡包壹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PMMA,驗餘淨重參點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峻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607 號房內,以無償方式任由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懷胎婦女)林亞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亞璇。

(二)沈峻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PMMA之犯意,於109 年9 月24日16時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火車站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向綽號「小鋼」之人購買摻有上開毒品之咖啡包並持有之。

經警臨檢上開房間,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208公克)、咖啡包1 包(驗餘淨重3.787 公克)【此部分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咖啡包1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PMMA之毒品咖啡包為本案起訴範圍)】、吸食器2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峻宇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亞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0月5 日毒品鑑定書( 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 、真實姓名與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認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然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208公克)係被告施用所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不諱(見109 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佐以就被告前開所承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1 月27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6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乙份可考。

且檢察官並以補充理由書說明僅就毒品咖啡包1 包為本案起訴範圍,是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在案,本院自應以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

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予成年人林亞璇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數量不詳,惟足供吸食,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亦無證據證明林亞璇為懷胎婦女,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㈠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於同年間,因幫助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㈣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 8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且侵害之法益相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2 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自白犯罪,復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筆錄在卷可參。

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至深且鉅,竟仍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可知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要件,縱諭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之咖啡包1 包(驗餘淨重3.787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PMMA一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0月5 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208公克),非本件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且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向本院聲請單獨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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