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28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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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禮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1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禮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參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為「何禮欽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水菸斗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何禮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任職於高爾夫球場,擔任割草的場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 包(含無法與粉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1.39公克)、結晶1 包(含無法與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939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至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水菸斗,固係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79號
被 告 何禮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禮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1年2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8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粉末2 包,僅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0.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415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何禮欽於警詢及偵訊│被告何禮欽坦承於上開時│
│    │中之自白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各 1 次,及持有 │
│    │                      │上開扣案物。          │
├──┼───────────┼───────────┤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於 108 年 9 月 6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日晚間 7 時 45 分許為 │
│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紀錄│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
│    │表各 1 紙             │108I-249 號,毒品編號 │
│    │                      │為 108DI-249 號。     │
├──┼───────────┼───────────┤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報告 1 紙(檢體編號: │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
│    │108I-249 號)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        │
├──┼───────────┼───────────┤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
│    │司濫用藥物藥物檢驗報告│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報告(檢體編號:      │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
│    │108DI-249 號)、法務部│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甲基安非他命。        │
│    │定書(人工編號:      │                      │
│    │000000000 號)各 1 紙 │                      │
├──┼───────────┼───────────┤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案 │                      │
│    │物品照片 2 張,及扣案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                      │
│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 1 包及注射針筒 1 │                      │
│    │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1 包,非屬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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