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321,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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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勇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勇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駱勇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駱勇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毒偵字第2331號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2號
被 告 駱勇健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勇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審交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0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 月4 日下午4 、5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內,以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交通違規,在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33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駱勇健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偵查中之自白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107 年4 月4 日晚間11│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編號對照表 1 紙       │編號為107 偵-0524 號之事實│
│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
│    │編號:UL/2018/00000000│                          │
│    │號) 1 紙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被告持有扣押物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
│    │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各 1 份、扣案物品照 │                          │
│    │片 1 張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    │表、本署 107 年度毒偵 │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
│    │字第 2331 號緩起訴處分│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
│    │書及 108 年度撤緩字第 │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
│    │76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遭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    │各 1 份。             │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1 支,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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