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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承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業於106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與國強一街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承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白色粉末1 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82公克,淨│
│ │含包裝袋1 只) │ 重0.395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9公克,驗餘淨重0.3872公│
│ │ │ 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518號卷,│
│ │ │ 第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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