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38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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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梁文宗分別基於縱使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址之住處,見其友人正在其身旁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不加走避,而以吸入他人燒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排出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08 年4 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道路旁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 年5 月10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另本案被告見友人正在其身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不加迴避,猶與該人同處一室,足見被告認為縱使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亦無所謂,其主觀上顯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再客觀上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亦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上述,故本案被告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

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均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與其友人劉春龍、林仁祺一同在劉春龍住所時,為警一併查獲,該時警方在劉春龍住所內有找到毒品殘渣袋、針筒等物,警方問在場的人有無施用毒品,當時被告方跟警方坦承其有施用毒品,而殘渣袋、針筒都不是其的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71頁)外,尚有被告108 年4 月16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劉春龍、林仁祺同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是警方於發現該殘渣袋、針筒時,以客觀情形而言,即可合理推斷該時在場之被告與劉春龍、林仁祺3 人或有涉犯施用毒品之高度嫌疑,而被告在此時方坦承其有施用毒品,自屬為警對被告產生犯罪嫌疑之合理懷疑後,始為之自白,而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不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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