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38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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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峰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988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第5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峰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周峰隆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信裁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上訴後,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各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

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

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⑩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⑪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⑫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⑦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⑧至⑫所示之罪刑,則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17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97年11月22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於106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翌日(30)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迨107 年5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11 年4 月7 日始縮刑及假釋期滿」。

(二)本件事實部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更正。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24日桃檢俊盈108 毒偵6988字第1099042042號函、被告周峰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峰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次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於假釋中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倘確定後,則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7 年5 月29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6 年4 月29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全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經假釋暨嗣容須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且認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針對本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雖於偵查中陳明係「跟『林財弘』購買」等語,惟檢、警並未據此查獲該人涉犯販毒罪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24日桃檢俊盈108 毒偵6988字第109904204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5 月7 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93041829號函文各1 份可參,殊未能謂已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是本件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更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部分之執行而獲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任「修汽車師傅」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周峰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式應補充及更正為「於108 │
│    │                        │年11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
│    │                        │桃園市○○區○○○街00號│
│    │                        │3 樓住處,先以置入玻璃球│
│    │                        │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次;俟隔10分鐘後,另以摻│
│    │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                        │」。                    │
├──┼────────────┼────────────┤
│ 二 │周峰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
│    │                        │式應補充及更正為「於108 │
│    │                        │年11月27日下午6 時許,亦│
│    │                        │在上址住處,同以置入玻璃│
│    │                        │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 次」。                │
├──┼────────────┼────────────┤
│ 三 │周峰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欄一、㈢所載之事實。    │
│    │                        ├────────────┤
│    │                        │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
│    │                        │式應補充及更正為「於108 │
│    │                        │年12月8 日下午6 時許,仍│
│    │                        │在上址住處,又以摻入香菸│
│    │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988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87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571號
被 告 周峰隆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峰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信裁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5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26、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於108 年11月15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9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於108 年11月29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0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於108 年12月10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於上開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陽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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