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481,2020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賢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月4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鎮德路15號附近某土地公廟,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8 日晚間某時,在上開土地公廟,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明賢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H-46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9 月26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9 月確定後,該3 罪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

②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後,該2 罪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為106 年8 月9 日至107 年10月8 日)與「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為107 年10月9日至108 年6 月8 日)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108 年9 月9 日入監續執殘刑5 月又10日,而「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7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以符合無罪推定之原則。

查員警於108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3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為毒品通緝犯,旋加以逮捕並將其帶返派出所後,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被告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為警查獲前曾施用毒品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考,堪認屬實,足見查獲員警雖察覺被告為毒品通緝犯,然非得據此作為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之判斷依據,故而於被告同意採尿送驗且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