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487,2020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453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玉雱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第一行所載之犯罪時間「108 年9 月16日下午7 時20分後之當日下午某時」,應更正為「108 年9 月16日下午某時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玉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玉雱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53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90號
被 告 沈玉雱 女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玉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0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4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9 月16日下午7 時20分後之當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華興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9 月17日下午9 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於同年11月4 日下午4 時4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1月4 日下午4 時46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沈玉雱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    │述                    │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之事實。另矢口否認於犯│
│    │                      │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間施用毒│
│    │                      │品,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於│
│    │                      │108 年 10 月 30 日下午 3  │
│    │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麥當│
│    │                      │勞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等語。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㈠被告於108 年9 月17日晚間│
│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9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  尿液檢體編號為          │
│    │證同意書各 2 紙       │  Z000000000000 號之事實。│
│    │                      │㈡被告於108 年11月4 日下午│
│    │                      │  4 時4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                      │  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  Z000000000000 號之事實。│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為警採│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
│    │體編號:Z000000000000 │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
│    │號、 Z000000000000 號 │實欄㈠㈡所載之時間,均有施│
│    │) 2 紙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後 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
│    │各 1 份               │執行完畢 5 年後,再犯本件 │
│    │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