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52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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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祝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祝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馮祝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6月2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路邊之其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一起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08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00街000 號前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祝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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