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535,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唯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塑膠袋壹只、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唯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5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 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1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4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

③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0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進裝有鹽水之針筒中稀釋海洛因,再將稀釋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1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前為警盤查,主動告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交付塑膠袋1 只、削尖吸管1 枝,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唯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塑膠袋1 只、削尖吸管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時,主動從車內中控臺縫隙內取出塑膠袋1 個及削尖吸管1 支交予警方,因而查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塑膠袋1 只、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