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567,2020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利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利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8 前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月2 日凌晨2 時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 日凌晨1 時2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新生街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疑似含海洛因成分之液體1 瓶(嗣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液體1 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搶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撤回上訴確定(編號①);

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②)。

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99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0日。

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③);

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編號④);

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⑤);

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撤回上訴確定(編號⑥);

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編號⑦)。

上揭編號③至⑦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

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⑧);

於106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編號⑨),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0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9 月、編號④所示罪刑之罰金刑及編號⑧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經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50日及拘役30日後,於107 年3 月1 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均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