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8,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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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第3706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第119 號、第120 號、第1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1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罪)、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駁回上訴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6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附近之新生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5月9 日上午9 時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9 月5 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9日上午9 時31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9 月19日上午9 時31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8日晚間6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龍宮街36巷10弄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世界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22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大世界賓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清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卷,第8 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 年2 月1 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02123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8號卷,第103 至105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9 年4 月23日109 年桃院祥刑達緝字第461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拋棄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卷,第161 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吸食器短吸管│6 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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