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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文宏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00 號旁鐵皮屋內,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107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30分為警採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鐵皮屋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文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4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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