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緝,16,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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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參支、殘渣袋參個、空夾鏈袋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世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3 月21日由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撤緩字第70號撤銷後,復行起訴,由本院以103 年審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駁回確定;

嗣又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決駁回,前開有期徒刑4 月部分,因而確定,前開有期徒刑8 月部分,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駁回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之緩起訴處分,雖緩起訴處分已遭撤銷,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在5 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4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為避免發生行為人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毒品犯罪紀錄,其中不乏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本件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無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3.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0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削尖吸管3 支、殘渣袋3 個、空夾鏈袋9 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
被 告 王世清 男4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
(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原因,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前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 於108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友人車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二) 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民宅公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3 月18日下午6 時5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連三街與埔江街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3 包(總毛重5.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注射針筒4 支、削尖吸管3 支、殘渣袋3 個、空夾鏈袋9 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扣案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亦呈該項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4 支、削尖吸管3 支、殘渣袋3個、空夾鏈袋9 只及現場照片12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供憑,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削尖吸管3 支、殘渣袋3 個、空夾鏈袋9 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敬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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