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緝,25,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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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憲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文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4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8日晚間6 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佳佳賓館」211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未久,於相同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29)日凌晨1 時5 分,在上址賓館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文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3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①);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②)。

上開編號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均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查,本件查獲過程雖係被告於警方盤查及詢問有無違禁物後,主動告知本案犯行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與警查扣,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未獲,嗣並為本院通緝,有本院108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未拘獲被告之函文及通緝書在卷可證,核與自首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係被告本案非法施用後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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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白色粉末  │2 包(驗餘含袋毛│含第1 級毒品海洛│
│    │          │重合計0.8948公克│因成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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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透明結晶  │1 包(驗餘含袋毛│含第2 級毒品甲基│
│    │          │重0.2977公克)  │安非他命成分    │
├──┼─────┼────────┼────────┤
│ 3  │玻璃球吸食│1 支            │                │
│    │器        │                │                │
├──┼─────┼────────┼────────┤
│ 4  │注射針筒  │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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